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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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媛律师,昆山工程官司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平谦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造成工程造价纠纷的原因主要有建筑市场混乱、业主及监理缺乏工程造价知识和法律知识、工程造价管理脱节,政策不配套和现行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计价依据不够完善等等。
建筑市场混乱
建筑市场混乱是导致工程造价纠纷的外部环境因素。
现阶段建筑市场是买方市场、施工方被迫压价承包,使一直处于微利经营的施工企业无利可图。
建筑产品价格管理不力。无法制止建筑产品的;倾销;现象。
建筑企业等级管理办法的漏洞使大量固定成本极低的施工企业得以生存,对建筑市场的;倾销;现象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以上三个方面原因造成了建筑市场一定程度的恶性竞争,使得施工企业争相压价,然后在工程合同签订以后,再通过以下不正当手段牟利:①偷工减料,强压成本;②以次充好。虚报材料价格;③采取不正当手段,如行贿等,拉拢甲方及监理在合同履行中途变更价格或更多签虚报工程量。当上述三种手段都不起作用时。便诉诸法律,通过法律保护当事双方利益的条款起诉对方,造成工程造价纠纷。
业主及监理缺乏工程造价知识和法律知识
业主及监理在不太懂行的情况下,盲目追求降低承包造价,利用买方优势;不顾国家有关规定压级压价;提出不合法的无效条款迫使施工方无利可图发生纠纷,在所难免。
施工方利用业主缺乏相应知识和盲目压价的心理,故意接受其提出的不合法条款,签订承包合同,而后诉诸法律,起诉对方,利用这些无效条款迫使对方就范,以达到增加工程造价的目的。
工程造价管理脱节,政策不配套
造价管理部门对工程承包合同价审查疏漏是工程结算时发生工程造价纠纷的一个间接原因。
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对业主缺乏约束力,对于他们违反规定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使造价管理流于形式,助长了工程造价纠纷的发生。
政出多门、文件打架也是造成工程造价纠纷的重要原因。
现行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计价依据不够完善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施工过程中,经常能找到纠纷的依据。我们现行定额的编制是在正常施工条件下进行的,而建筑产品的多样性、复杂性,不能用一个固定的模式去一概而论。随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发展和应用会更加突出。
施工设计深度不够
施工设计深度不够,尤其是现在市政工程属政府指令性计划工程,往往是仓促开工,迫切竣工,设计、拆迁、施工同时进行,造成设计的严密性大打折扣,设计变更很多,初期设计不能准确地反映工程的真实性。因此,过多的设计变更,施工签证,使工程决算一再提高,造成施工纠纷的可能性。
另外,还有其它原因,如自然条件的变化、各种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等等,都可能引起纠纷。
建筑合同施工工程款纠纷怎么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纠纷,往往令企业备感头疼,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不同情况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纠纷处理方式加以归纳和总结。
以双方合意为首要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量
实践中,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工地代表形成的签证体现而来的工程量清单,反映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实际施工工程量相互确认的合意结论,在工程量的确认,乃至之后的工程价款认定中发挥作用,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量认定的首要依据。
由于工程量清单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属于必备组成部分,结合施工合同对施工进程的相应约定,可以认定:对工程量的种类、范围和计算方法,按照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进行计算和确认应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标准。
在此基础上,由于承包人在设计范围外超额施工或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返工而增加工程量的情形较少,也不易引起争议,绝大多数的工程量变化争议是源自设计变更的缘故,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设计变更事项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等书面资料,在质证无疑后,也应作为结算工程量进而核算工程价款的补充依据。
在举证的分担问题上,若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若承包人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也应当举证证明其根据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证据,否则应视为其自身超越工程设计范围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而造成的工程量变化。
这里应注意的是,如承包人缺乏上述变更书面资料但能够提供双方往来函件、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增加的工程量出于发包人要求和同意认可的,也应支持其如数计算工程量的要求。
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定额计价为辅确认工程价款
工程造价的核算依据,向来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司法纠纷中争执不下的矛盾焦点,实践中存在定额计价和工程量计价两种标准。
所谓定额计价,是我国建国后沿用前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做法,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人员根据施工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然后套取定额单价得出直接费用,再结合定额取费费率得出工程造价。
2001年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第12条规定,合同价可以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的方式。
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纠纷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应首先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同理,承包方因项目调整设计变更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如果要求调整的项目在原工程总报价说明范围以外而施工中确已发生的,对其诉请应予支持,具体价款仍应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
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但应注意的是,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实行包干的,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一次包定,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不应支持。
最后,在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处理:在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用;验收仍不合格,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领受该工程,还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这也是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一般承揽合同的原则规定。
以法定利率为限,以约定为主计算工程款利息
《建筑法》第18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合同法》的第283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明确了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主要义务。其附随义务即为在无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
此处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孽息,其计算标准不得超出国家法定利率,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采用了建设部的格式样本,故就发包人拖延支付的工程款应在法定利率范围内,按双方约定计付标准计算延期履行利息。
要注意,工程欠款利息和承包方垫资利息同样在约定不明的条件下应加以不同处理。其缘由在于:承包方的垫资在理论上是以达到承接工程为目的而作出的自愿行为,在与发包方未就垫资利息的计算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如司法机关片面支持承包方要求返还垫资利息的主张,则无疑相对加重了发包方的支付负担。
实践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法理论自发生工程欠款事实之日起即应起算欠款利息。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中又常出现资料不完善、工期顺延或设计变更等因素,造成无法确定确切的付款时间节点,绝大多数施工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
故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或约定不明时,司法实务需要事先明确若干大体公平的时间点来确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工程是否实际交付为区分,规定了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但承包人已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时间或合理的审价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至于工程价款未结算工程也未交付的,因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按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即一审原告起诉日期作为应付款时间。